(三
)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
)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 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