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经济学院关于人事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
(鲁经院政人字
[1994]50 号)
摘录:
第二章 请 假
第四条
请事假:私事一般应利用节假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非本人回去处理不可的,可以请事假。科级以下干部、职工五天以内由所在系、部、处、室负责审批;六天以上的,由所在系、部、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副处以上干部经人事处同意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五条
请病假:因病需要休息,三天以内,一般由院卫生科出具证明,三天以上一般由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病假均由所在系、部、处、室负责人审批,超过一个月的,由所在单位向人事处备案。
第六条
探亲假:一般要在寒暑假期间安排探亲,确因工作需要在寒暑假期间加班走不开,学期期间休探亲假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
第七条
婚假:男女双方符合晚婚年龄(男
25
岁,女
23
岁)的,家在市区者假期为
17
天,家在外地者假期为
21
天。不符合晚婚年龄的,家在市区者假期为
3
天,家在外地者假期为
7
天。
第八条
产假:女职工产假为
3
个月,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产假
2
个月。产假在寒暑假期间的,假期向后顺延。
第九条
请(休)假期满后必须按时上班,并及时按批假权限销假。因特殊情况要求续假,需按原假期批准权限审批。假期已满,未经批准续假,逾期不归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
因私出国出境探亲,港澳地区为三个月,其他地区为六个月。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婚假、产假、探亲假,假期内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病假期间的工资,仍按国发
[1981]52号文件执行。病假、事假期间的津贴和奖励工资的发放,仍按鲁经院政人字
[1993]5号文件规定执行。
(鲁经院政人字 [1994]50号)摘录
|